第一百三十八章 律师辩论比赛(三)
黄一曦记得以前听说过一件事,一个朋友好几年没关心政治了,有一天突然考试,时政题里面,他几乎都不会,写了一些万金油的话,领导嘛,把在台上的大佬轮流填,问答题嘛,把临上场背的那一段最近老大的谈话抄了一遍又一遍,事后他得意洋洋地说,“哪怕全不对嘛,改卷的老师也不敢打叉,肯定会给个一两分的。” 说起来真是无耻,听说那次他的成绩还合格了。 不过人家能这样子,也是一种本事,做为反方三辩四辩,他们俩毫不吝啬地为这位正方一辩热烈鼓掌。 正方一辩也频频鞠躬,他对自己的开门红或者说是下马威的效果也十分满意。 李军教授等掌声稍歇,方开口,“下面我们来听听反方一辩宋丽丽律师是如何破题立论的,时间也是三分钟,请。” 宋大律师深吸一口气,胸前波涛汹涌,气壮山河般站了起来,然后尖声道:“领导们、评委老师们、各位同行们,正方一辩的论点十分明确,不得不说……” 台下一片懵懂,全都听愣了。你个一辩开宗明义确立论点就行了,赞扬对方个毛啊?显示你个大度量呀,法律上谁不知道对方的论点是大多数人同意的观点,不然怎么会写在正方上,你同意也不用公开表示呀。 商洛宇千年不变的脸上终于有点裂缝,心里这个后悔啊。当时他觉得相比黄一曦,康明扬的思想活泼,灵活应变来说,宋丽丽的表现有些呆板,便普通话很是标准,所以把宋丽丽安排在第一辩的位置上,不求她有功,但求无过。 没想到一开场,她就叛变呀,这还没真正开始呢,就要崩盘啊这是?商洛宇三人面面相觑,要是现场有条地缝,会毫不犹豫地钻进去! 还好宋丽丽不是没眼色的,她原本以为,先表扬一下对方再呈述自己观点更能加深大家的印象,显示已方的大度,可现在,后果好象hld不住。 宋丽丽赶紧往回圆,“是的,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容侵犯,但是,根据我国刑法规定,受贿罪的构成不仅要求,还必须存在向他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。 本案中,张三既不具备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,亦不存在以权换钱的观行为,根据刑法主观相统一的原则,张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。 理由如下:张三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。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,体现为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收受财物与其职务便利具有对价关系。 本案中张三的主观态度可分为两个阶段,第一阶段,王五提出请托前,张三只是建议李四收,到底收不收,李四说了算。第二阶段,王五提出请托后,张三立马表明:“你去用,我不要!”无论是哪个阶段,张三都不存在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…… 综上所述,我方认为,张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。” 还好还好,宋丽丽后来的陈述虽不出彩,但也中规中矩,黄一曦等人放松下来,尤其是康明扬,已经拿纸在擦汗了,他感觉比自己上去发言还累。 按照这个辩论赛规则,双方阐述完自己的观点后立刻进入自由辩论阶段,但第一轮的自由辩论由各方二辩和三辩轮流,接下去才自由发问。 “反方一辩的观点我们不敢苟同……” 宋丽丽发完言后,正方二辩立即站起,火力全开,乘机追击:“张三做为李四的上司,和李四有利益关系,李四所收取的利益是他明示同意,且他也为王五谋取利益,该利益不能实现并非他主观原因,而是观不能,受贿罪基本解释得非常明白,索取他人财物的,不论是否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“,均可构成受贿罪。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,必须同时具备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“的条件,才能构成受贿罪。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,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,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,所以,张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。” 主持人出声后,康明扬迫不及待地站起来,将刚才宋丽丽没有说清楚的观要件着重阐述:“张三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观要件。 受贿罪的观要件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,二者缺一不可。 从案件事实来看,张三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层次,第一,答应帮忙;第二,拒绝收钱。 我方不否认张三存在帮助他人的行为,但是,纵观整个案件,收受他人财物,并且占有和使用的是李四,张三并没有实现对财物的实际控制,缺乏收受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。 所以说,张三答应帮忙,全为朋友情谊,与金钱无关,与受贿无干。我们不能因为张三肩负房管处处长的身份,就机械得得出李四收钱等同于张三受贿的结论。” 康明扬最后以柏拉图的《理想国》第179页名言定论,“柏拉图说过,在我看来,失手杀人其罪尚小,混淆美丑、善恶、正义与不正义,欺世惑众,其罪大矣。 而在本案中,张三利用职务便利固然有错,但是,无视张三主观上的不想收、观上的没有收,这更是错上加错。” 不得不说,这挺学院派风格,一下子把黄一曦拉到大学和于秋并肩作战的情景,只是此时不容她开小差,但她的士气一下子激昂起来。 正方三辩个头很大,声音也嗡嗡的,在发表辩论意见时,他表现的有些激动,身体都要探出桌子了,眼睛也瞪得又大又圆,象铜铃一样。 他看着黄一曦,仿佛她就是张三一样,不得不说,挺有震慑效果的,“受贿罪不仅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,还应包括利用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。而所接受的利益也不只是用于自己身上,也包括用在家属或者第三人身上,李四本身属于国家工作人员,且与王五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,同时又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制约关系,李四既是受贿罪的主体。张三成为受贿罪的共犯。”